本會章程

          第一章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相關政令,確保建物公共安全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行政區域內。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後: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絡、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業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協助政府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相關業務。
十四、提供相關法令之免費諮詢與服務。
十五、參加國際活動相關事宜。
十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康樂事項之舉辦。
十七、關於建築法規或相關法令之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參加事項及符合公共安全及第二條宗旨與其他法律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二章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會    員:凡高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且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者,為會員。會員得派七人為會員代表以行使權利。
二、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司、行號、事務所、機構、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者,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機構、團體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機構、團體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
第 八 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代表權:惟贊助會員僅有列席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資格喪失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併為入會費繳納之,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辦事處之相關事宜。
七、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監事會。選舉前項理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產生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擬定辦事處成立之相關事項。
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名單。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與選一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副理事長為副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皆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並於明顯處公告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任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均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且理事長須擔任過本會理事、監事組務一屆以上之經歷。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實施,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辦事處。
第廿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名,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第廿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廿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派選。
第廿九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每年繳納一次。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國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卅三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時,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大會通過。
第卅四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新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若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本會加入之直轄市商業會。
          第六章     
第卅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